“两高一部”联合印发
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
《意见》共18条,主要明确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芬太尼类物质分为药用和非药用两类,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芬太尼的数量标准,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意见》还规定了芬太尼类物质的范围、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认定明知的基本规则、违法所得追缴、关联案件管辖等内容,细化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工作职责,为执法司法办案提供明确依据。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印发了《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共同抓好落实工作,不断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依法惩治和综合治理,持续推动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
法发〔202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深刻认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芬太尼类物质是强效麻醉性镇痛剂芬太尼及其类似物的统称,具有合成变异快、衍生种类多、滥用危害大等特点,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药用用途。近年来我国走私、贩卖、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有所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带来许多社会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高度重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要以整类列管公告的规定为基础,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形势、特点的分析研判,提高案件发现和查缉能力,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运用刑罚手段,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防止滋生蔓延。
二、芬太尼类物质的范围
(三)本意见所称芬太尼类物质包括:
1.2019年5月1日前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予以管制,2025年7月进行调整分别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25种芬太尼类物质:
(1)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
(2)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尼、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倍他羟基-3-甲基芬太尼、倍他羟基芬太尼、3-甲基芬太尼、3-甲基硫代芬太尼、对氟芬太尼、硫代芬太尼。
2.2019年5月1日起由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予以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即,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
(1)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
(2)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
(3)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
(4)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
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量刑,应当以涉案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准确决定判处的刑罚。
(六)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认定标准的,同时适用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四、证据收集与审查要求
(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涉案毒品、制贩工具、毒资毒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电子数据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各种证据材料,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八)对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成分鉴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含量鉴定。
对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或者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归属存在疑问等案件,应当及时发现、提取涉毒场所、物品上的痕迹、生物检材以及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等书证上的笔迹,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
(九)对利用互联网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应当及时、规范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网页、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其他相关电子数据。具体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但综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依法认定。
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犯罪的方式、过程、芬太尼类物质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
(十一)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性质的证据材料。对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收集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房产、机动车辆以及投资、经营公司、企业情况等,并制作财产清单与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五、健全执法司法工作机制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把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作为禁毒执法司法工作的重点,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进一步健全管控查缉、案件管辖、证据收集与审查、信息沟通、协调指导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执法司法效能,准确、有力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活动。
(十三)对长途贩运、利用物流寄递或者互联网等方式跨区域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利于侦查取证、保证办案质量的原则依法确定管辖权。对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侦查。对上下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对前述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进行审理。
(十四)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为案件的后续起诉、审判打下坚实基础;要主动与海关、邮政管理、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重点物品、重点人员的排查管控,加大对物流寄递、国际邮包、互联网的监控查缉力度,及时发现案件线索,适时组织开展侦查打击;要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有针对性地与重点国家开展办案协作,加强证据共享和司法协助,共同打击跨国走私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十五)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对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捕和起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对重大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调度检察机关办案力量,开展协调指导等工作。
(十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定罪量刑,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处;要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大宗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要注重从经济上有效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体现区别对待,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努力减轻犯罪危害或者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以及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六、附则
(十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十八)本意见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高检发〔2026〕11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
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三条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适用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芬太尼类物质均没有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
(六)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五条 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